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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股票交易应如何征个税?

菜花、赵这样 财税闲谈 2023-02-24

问题的提出


近日,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向新三板个人投资者征收个税的消息在网上引发热议。大概有这么几种观点:

1免征个税

 

该观点认为,根据国发[2013]49号文的规定和精神(新三板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个人买卖新三板股票的个税处理应当与买卖股票相同,即免征个人所得税。

2征税派


前述49号文不能作为税务征管的直接依据。除非有明确的税收文件对新三板涉税事项作出规定,否则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3骑(CHI)墙(GUA)派


前述两种意见听着都有部分道理,但看热闹的不嫌事大……

现行规定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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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尽管新三板股票属于税法上的有价证券还是股权值得进一步讨论(因为这还涉及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讨论),但除非另有规定,新三板股票显然是一种财产。尽管“其他财产”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概念,我们理解无论将其归入那一种类,除非有特殊的税收优惠,否则都需要按照财产转让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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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文件


对于新三板股票的税收政策,《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文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但究竟如何“原则上比照”,什么情况下是例外,没有进一步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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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文件


现行税法对中国居民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做出了暂免征税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和国务院文件的基础上,财税部门发布了一系列税收文件从不同方面对新三板涉税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大部分与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保持一致,但也有例外情形。

 

涉税事项

税收文件

主要内容

备注

 

 

股息红利所得

财税[2015]101号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处理

与上市公司一致

财税[2015]116号

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按照现行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执行

国税总局2015年第80号

新三板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执行

财税[2016]101号

新三板股权激励事项按照非上市公司的税收政策执行

不一致

印花税

财税[2014]47号

在新三板股转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与上市公司一致

股票转让所得

 

没有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的特别规定

问题的分析


表面原因:新三板混合属性带来的政策适用困境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在法律上,除了《证券法》和《公司法》外,新三板挂牌公司还要受到《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这一名称,实际上已经点出争议的根源。即,新三板挂牌公司本身就是介于上市公司(更强的资合性)和一般公司(更强的人合性)之间的公司形态。其不属于上市公司,但又具备上市公司的诸多特点。例如,存在全国性的股份交易场所;挂牌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须经证监会核准);股份转让便捷且流通性较高。


目前现行税法对于资本性财产转让的课税是主要是按照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两分法(证券法下的股票和非股票之分)进行规范的,这与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分法(公司法下的股份与股权之分)存在差异,这也是争议产生的根源之一。简要归纳如下:


公司类型

所得税

增值税

上市公司股票

  • 企业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二级市场交易免征) 

金融商品转让(限售股分段计算,个人免征)

非上市公司股权(股份)

  • 企业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非增值税应税范围


尽管新三板税收政策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税收政策处理,但鉴于与上市公司仍存在差异(主要为股东人数和股票流动性差异),部分情况适用非上市公司的税收规则可能更为合理,也更为优惠。如股权激励的个税处理。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的政策解读,“考虑其(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司,且股票变现能力较弱,因此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执行”,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需要在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仅仅因为“原则上比照”,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交易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免税的个税处理,那么在增值税上是否同样应当按照股票交易(“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增值税呢?否则增值税上视为“股权”,个人所得税上又视为“股票”处理?不知道持免税观点的人们有没有想到这茬。与股票交易不同,新三板交易主要参与方还是为机构投资者啊…


深层次原因:现行个税受政策影响明显,征管制度中也缺乏财产转让的损失弥补机制


本文的重点在于讨论是否可以将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票税收政策直接平移至新三板。在做出这个判断之前,我们需要对目前股票市场转让免征个税背后的政策原因做一个分析。


股票交易所得之所以免征个税,除了在市场建设之初促进股票市场发展,此后则是考虑资本市场的稳定和财富分享效应(自然人投资者账户占比超过99%),毕竟对于大多数中国人而言,其主要资产的类型为股票和房产。另外一个隐含的重要原因恐怕是个税缺乏损失弥补机制缺陷的权宜考量。考虑到股票交易的高频特点(一天可能会交易数次),如果只对股票转让所得征税,而对于亏损视而不见,其消极影响显而易见。


目前大部分国家(无论是采取综合征税还是分类征税)都是按照净所得(net income)征税,这也意味着符合条件的资产转让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需要抵减,仅仅是在范围和期间上可能存在一定差异。


如英国有单独的资本利得税。资产转让收益扣除资产转让损失后的余额减去法定免税数额(2018年为11300英镑)为资本净利得。资本净利得适用10%20%两档累进税率计算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的申报可以在转让财产后立即进行,最迟不超过有资本利得的次年1231日。美国将资本利得分为长期(一年以上)和短期(不足一年)。长期资本利得可以与长期资本损失相抵。短期亦然。最后短期资本净利得并入一般所得适用累进税率,长期资本净利得根据纳税人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最高税率为20%)。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德国所得税法类似,采取分类税制。财产转让所得属于单独的所得类型,但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并没有亏损弥补机制(这与德国不同),且为按次征收设计。这是导致现行个税产生诸多争议和不公的根本原因。


基于这样的考虑,新三板股票转让的个税处理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将股票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也必然需要考虑:理论层面(应然),这样的推广适用是否符合税法原理和该项政策的本意(需要考虑市场建设和税收公平之间的平衡)。2)规则层面(实然),在现行个税规则体系下是否存在参照适用的空间。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因素:规则适用范围(部分还是全部参照适用);税收征管能否协调和覆盖;对市场及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反避税考量等

我们的观点与建议


由于新三板的门槛和流动性设置,其与一般意义上的上市公司并不相同,我们认为,在现行税法规定下,对于新三板公司股票交易完全按照股票转让进行个税处理并不合适,但完全按照一般股权交易处理也不妥当。原因有以下几点:

1

新三板的混合属性应当考虑其交易亏损


目前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有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和竞价交易转让三种。其中做市转让和竞价交易与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更为相似。尽管交易频率与场内股票交易还存在差异,但是每天都可以进行股票交易,且存在前一天收盘价高于当天开盘价和成交价格的情况。如果完全不考虑股票交易亏损的问题,只对新三板挂牌公司交易的所得征税确实不太合理。但考虑到新三板股票交易的振幅远大于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如果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完全免征个人所得税,似乎又有违税收公平

2

反避税和税收公平考量


相比较在沪深交易所上市和交易,新三板企业挂牌的门槛较低,公司规模小,股票成交价格波动性大,对于公司收购的监管也存在差异(分别受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范)。如果新三板股票二级市场股票交易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未来估值较高的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完全可以通过挂牌新三板的方式进行分步交易,降低税负。即公司挂牌后,将需要转让的公司股票先行以较低价(净资产价格)转让给指定的自然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再以高价(真实价格)转卖给最终的受让方。低买高卖的价差将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由于投资人的门槛问题,如果直接对新三板采取免税政策,税收优惠的指向很可能主要是高净值人群,这和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目的会存在冲突。


对此,为了平衡相互冲突的税法法益,我们的建议如下:


1.    有条件有限制的进行分层差别税收试点


对于新三板股票交易,财税部门可以考虑结合新三板的整体制度改革制定税收政策,比如对创新层,基于其交易系统的设置和与上市公司的可比性给予免税政策,但对基础层则不予免税。同时对该政策设定有效期限,便于未来检视该项政策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2.    允许有条件的亏损弥补试点


对于新三板股票交易,财税部门可以考虑对新三板股票交易进行区分处理。对于自然人投资者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取得的股票,按照股权处理。对于自然人投资者通过做市交易和竞价交易方式取得的股票,允许其以股票交易的所得弥补股票交易的亏损,但亏损不能跨年结转,最后以自然年度为期间,计算和确认新三板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这在目前税法框架下存在制度空间。个人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将股票转让所得的征税办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另外,也与现行公司股权转让征税的管理办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较好地相衔接。该文第三十条做了例外的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3.    个税制度的完善


长远看,股票的课税争议还有赖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从税收公平的角度看,股票作为中国居民所持有的主要资产类型之一,其转让所得不应当排除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基之外,同时也与税收公平和中性的要求不相适应,削弱了税收的收入调节功能。因此,应当逐步明确对这一类型所得的整体征税方式。同时,考虑到税收公平,未来应在确认对个人净所得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将亏损弥补机制(是否限于同类所得)和期间计算(是否允许跨年)纳入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中。通过给予长期资本利得优惠税率的方式,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资本性财产,而非简单的一律给予免税优惠。这既不公平,也有违税收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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